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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选拔管理优秀专家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8 04:27:53  浏览:97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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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选拔管理优秀专家办法》的通知

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



粤发〔1999〕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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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选拔管理优秀专家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党委和人民政府,省直各局以上单位:
  省委、省政府同意《广东省选拔管理优秀专家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贯彻执
行。



                        中 共 广 东 省 委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1999年11月25日




广东省选拔管理优秀专家办法

  为加强我省高层次科技人才队伍建设,加速我省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创造
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良好环境,进一步调动广大知识分子的积极性和创造
性,加快我省现代化建设,省委、省政府决定继续在全省范围内选拔有突出贡献
的优秀专家,特制定本办法。

  一、选拔对象与条件

  我省中青年专业技术人员(含中央驻粤单位人员,年龄在55周岁以下),
凡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有良好职业道德,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专
业基础扎实,学术造诣深,在专业技术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特别是在机械与运载,
信息与电子,化工、冶金与材料,能源与矿业,土木、水利与建筑,农业、轻纺
与环境,医药卫生等工程科学技术方面有重大贡献,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
益,现仍在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作为省管优秀专家选拔
对象:
  1、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其中一项的前3名主要
完成人;或获得部、省级自然科学奖、科技进步奖一等奖其中一项的前2名主要
完成人;
  2、获得国家人事部授予“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称号者,或获得“中
国青年科技奖”者;
  3、在宏观发展战略、国家科技攻关项目、重点建设项目和对外经济技术交
往中,在引进、消化、开发、创新、推广应用国内外先进技术方面,提出具有重
大价值的建议或解决了关键性的问题,并取得了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者;
  4、长期在工农业生产第一线或边远地区和山区,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或科技
服务,推广科技成果,为发展当地经济、改变贫穷面貌作出突出贡献者;
  5、在医疗卫生第一线工作,医疗技术和临床实践效果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特别是在诊断治疗疑难病症方面作出重大贡献,或者在预防保健等方面对提高人
民群众健康水平提出有效预防对策和防治措施,在国内外有影响的著名医务工作
者;
  6、获得部、省级社会科学研究成果一等奖其中一项的前2名主要完成人;
  7、在教育、体育、文化、艺术、新闻、出版等专业工作中,取得重要成果,
获得国内同行业最高奖励,或出版学术水平较高的专著,被同行所公认,在国内
外享有较高声誉者。

  二、选拔方法与程序

  选拔工作要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实事求是的原则,充分听取同行专家和
学术团体的意见,严格掌握条件,保证质量。具体工作由省知识分子工作领导小
组办公室负责。
  1、根据选拔条件,省直单位人选由所在单位、同行专家推荐,市、县人选
由地级以上市知识分子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从市管优秀人才中推荐。在广泛听取
群众意见,并经所在单位同意后,填写《广东省优秀专家呈报表》一式三份,连
同有关证明材料(复印件),逐级上报。
  2、各市知识分子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省直各单位归口主管部门(没有归
口主管部门的单位由厅局)负责对所属各单位呈报的名单进行审核,并会同有关
业务部门和相应层次的学术团体,按照选拔条件提出向省推荐的名单,连同推荐
材料一并送省知识分子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3、省知识分子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选拔条件,对各市和各部门推荐的
人选进行筛选,提出优秀专家建议名单报省知识分子工作领导小组审批。经批准
为省管优秀专家者,由省委、省政府颁发《广东省优秀专家证书》。

  三、管理内容

  1、建立联系制度。采取多种联系方式,经常了解优秀专家的思想、学习、
工作和生活情况,听取他们的建议和要求。
  2、省管优秀专家的工作岗位要相对稳定。尽量减少省管优秀专家的社会兼
职和社会活动,使他们专心从事专业工作,发挥所长。
  3、加强对省管优秀专家的培养教育,优先改善他们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关
心省管优秀专家的进步,引导他们走与工农、与实践相结合的道路,为我省的现
代化建设服务。优秀专家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应优先解决专家在工作、学习、生
活上遇到的实际问题;优先安排科研项目、科研经费、仪器设备、图书资料、公
务用车、工作助手等;为优秀专家更新知识、提高业务素质创造条件;保证优秀
专家每年达到中央规定的业务进修时间,并努力为专家参加学术会议、出国考察
提供条件。
  4、省管优秀专家的管理活动经费由省财政专项安排,拨给省知识分子工作
领导小组办公室掌握,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优秀专家的培训、组织休假和疗养、
慰问以及解决某些突出问题的开支等。

  四、管理办法

  1、省管优秀专家由省知识分子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管,各市和省直有关
部门协管,所在单位具体管。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同优秀专家的联系,掌握情况;
协助有关部门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制定措施;组织优秀专家休假或疗养、体检。
协管部门负责落实有关管理措施;加强对优秀专家的思想政治教育;审定省管专
家所在单位与专家签订的“目标责任书”,并检查落实情况;及时向主管部门反
映情况。 省管专家所在单位负责日常的管理与服务工作,与专家签订专业工作
“目标责任书”,解决专家的实际问题,为他们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2、对省管优秀专家实行动态管理。省管优秀专家每届管理期限为5年,纳
入管理后的第三年,协管部门及专家所在单位负责对省管优秀专家进行考核,提
出考核意见;主管部门对优秀专家进行届满考核,并作出考核评价。优秀专家管
理届满后,符合选拔条件的可重新申报下一届省管优秀专家;年龄超过55岁,
在管理期间作出较突出成绩,获省科技成果二等奖以上,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
益,或是某一学科的学术带头人,得到省内外同行公认,仍从事专业工作的优秀
专家,继续纳入省管专家队伍,管理至满60周岁。
  3、省管优秀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再列入省管范围:犯有严重错误;
未经组织同意,出境逾期不归或擅自脱离原单位;因个人责任给国家造成重大损
失;不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在专业研究工作中连续3年不出成果(市厅级二等
奖以上成果奖),又未取得明显社会或经济效益;已达到退休年龄。
  4、广泛宣传省管优秀专家的先进事迹,提高他们的社会地位,形成尊重知
识、尊重人才的良好风尚。对在管理期间作出突出贡献的优秀专家给予表彰或奖
励。

  五、待遇

  1、省管优秀专家申请科研立项,在同等条件下,由省有关部门优先安排。
  2、夫妻两地分居的省管优秀专家,其配偶的户口可迁入专家所在市。子女
不在身边的,照顾随迁子女1名,对其子女的入学(小学和中学),有关部门应
优先安排。优秀专家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属农村户口的,经所在单位提出申请,
由专家所在市核实后转为城市户口。
  优秀专家每年作一次身体健康检查。
  在我省的中央直属单位及企业优秀专家的待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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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关于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的规定(试行)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国家科委关于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的管理,组织好科技成果的交流、应用和推广,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管理的科技成果范围是:
  (一)为解决某一科学技术问题而取得的具有一定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应用技术成果;
  (二)在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研究进程中取得的有一定新颖性、先进性和独立应用价值或学术意义的阶段性科技成果;
  (三)消化、吸收引进技术取得的科技成果;
  (四)科技成果应用推广过程中取得的新的科技成果;
  (五)为阐明自然的现象,特性或规律而取得的具有一定学术意义的科学理论成果。

 第三条 科技成果的报送程序规定如下:
  (一)对科技成果实行分级管理。国家科委负责管理国家级重大科技成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负责管理本部门、本地方的重大科技成果;各基层单位负责管理本单位的全部科技成果。
  (二)各级科技管理机构均必须负责做好本部门、本地方、本单位科技成果的鉴定、登记、建档、申报、奖励、保密、交流和应用推广等工作。
  (三)科技成果一般应按其完成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上报,报送的每项科技成果,均应附送如下材料:
  (1)《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格式见附件);
  (2)《技术鉴定证书》(或《评审证书》等);
  (3)研究试验报告,或调查考察报告、学术论文(科学论著)等有关技术资料(其中不能对外公开的材料,须注明);
  (4)成果应用、推广方案。
  (四)科技成果报送的程序:
  (1)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或地方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双重领导、以地方为主的基层单位,应及时将本单位的科技成果报上级主管单位,主管单位应及时进行审查,并将符合上报规定的报同级科委和上级主管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厅、局负责对收到的科技成果及时进行审查,并将符合上报规定的签署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同时将《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抄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
  (2)国务院各部门直属,或部门与地方双重领导、以部门为主的基层单位,应及时将本单位的科技成果上报主管部门,同时将《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抄报所在地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
  (3)对于完成非主管部门委托的研究任务所取得的科技成果,除按上述规定上报外,还应同时报送任务的委托部门;
  (4)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由该项目主持单位会同参加单位按上述规定联合上报主持单位的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其它有关部门。除其中可以独立应用的单项科技成果外,不得单独上报;
  (5)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负责对收到的科技成果及时审查、登记,并将其中符合国家级重大科技成果条件的,在三个月内向国家科委推荐。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向国家科委推荐国家级重大科技成果时,均须附送本规定第三条(三)款中所要求的全部材料一套。
  (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应于每季度末将本部门,本地方所登记的重大科技成果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抄送国家科委一份(国家科委将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公报》上定期予以通报);并将本部门本地方上一年度的《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一览表》于每年一月底前报国家科委。
  (六)国防系统所属单位取得的民用和军民通用的科技成果,也应按本规定上报,其中符合国家级重大科技成果条件的由归口部门及时向国家科委推荐(包括本规定所要求的全部材料一套)。
  (相关文章:地方法规1篇1次)
 第四条 国家科委对收到的符合条件的国家级重大科技成果,按申报在先的原则予以登记,并在国家科委《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公报》上公布。《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公报》公布的科技成果是国内首创查新的重要依据之一。相同成果不重复登记。

 第五条 凡正式公布的科技成果,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提出异议。如经调查核实,确属剽窃或弄虚作假者,应在原公布的范围内宣布撤销。
  对国家级重大科技成果有争议的应在公布后三个月内提出,由推荐部门(或地方)负责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国家科委核定。对未提出异议的国家级重大科技成果,由国家科委发给《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证书》。

 第六条 关于科技成果的鉴定,应按国务院有关规定的原则执行。现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科技成果均必须进行严格的技术鉴定(或评审)。鉴定(或评审)工作一般由下达科研任务的部门(单位)负责组织,并指定主持鉴定(或评审)的技术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对所鉴定(或评审)的科技成果应承担技术责任。鉴定(或评审)时应主要听取同行专业人员(一般应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意见。
  (二)对国民经济影响较大的、国内首创的重大科技成果一般应由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鉴定。
  各级技术鉴定(包括评审)可采取多种形式,不开规模过大的鉴定会,要注意精简节约,讲求实效。
  (三)提交技术鉴定的有关资料必须齐全,数据准确无误。参加鉴定的人员对需要保密的技术必须严格保密。
  (四)应用技术成果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视同已通过鉴定:
  (1)根据研制任务书或合同经任务下达(或委托)的专业主管部门(单位)正式验收并出具证明的;
  (2)已经在生产(或使用)实践中证明技术上成熟、经济上合理,由专业主管部门(单位)审查合格并出具证明的;
  (3)经专业技术管理机构(如计量、测试、药检、品种、标准等)检验合格,并出具证明的。
  (五)科学理论成果应采取延时评审的办法,一般在其论文公布一年以后(或经实践验证后)进行。评审通过后,由组织评审单位发给评审证书(格式另定)。对具有应用价值的科学理论成果,应着重对其应用意义作出评价。科学理论成果如已在全国性(或国际性)学术会议上宣读,并获得会议文件作出肯定性评价者,可不再另行组织评审。
  (相关文章:部门规章2篇2次)
 第七条 科技成果是国家的重要财富,全国各有关单位都可利用它所需要的科技成果,一切成果的完成单位都有向其它单位交流、推广(或转让)本单位科技成果的义务,绝不允许封锁和垄断。
  (一)科技成果的应用和推广应实行国家或各级地方政府有计划推广和通过市场转让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多层次,多渠道、多种方式进行。
  各级科技管理机构和科技情报机构应与各种科技服务公司、科技交流开发中心等机构积极协作,采取各种形式宣传,交流科技成果,加速科技成果的应用和推广。
  (二)对国民经济影响较大需要投资较多的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各级科委应积极配合同级经委、计委编制推广计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计划,并协助各级经委安排落实。
  (三)各企、事业单位之间的科技成果转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对于组织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取得显经济效果的科技人员(包括管理人员)和有直接贡献的单位应予以奖励。奖励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对科技成果的保密必须慎之又慎,严格按照国务院批转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执行。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库(1)条


 第九条 科技成果的奖励,应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合理化建议与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库(2)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库(1)条


 第十条 国家科委统一领导全国科技成果管理工作,下设国家科委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办公室负责办理全国科技成果管理的日常工作;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成果管理机构的设置和职责,由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规定。

 第十一条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科委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原一九七八年十一月发布的《国家科委关于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库(1)条

  附件:《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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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编号┃     ┃部门或地方编号┃      ┃登记号┃       ┃
┠────╂─────╂───────╂──────╂───╂───────┨
┃建议密级┃     ┃ 核定密级┃      ┃分类号┃       ┃
┖────┸─────┸───────┸──────┸───┸───────┚
            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
成 果 名 称
任 务 来 源
完成单位及
主要研究人员
主要协作单位
工作起止时间            年  月 至     年  月
填报单位负责人                 填报单位
 (盖章)                    (盖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登记日期:        年   月   日
┎─────────────────────────────────────┒
┃内容摘要 (包括成果的主要用途、原理、技术关键、预定和达到的技术指标、┃
┃        经济价值、国内外水平比较等):              ┃
┃                                     ┃
┃                                     ┃
┃                                     ┃
┃                                     ┃
┃                                     ┃
┃                                     ┃
┃                                     ┃
┃                                     ┃
┃题目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
┖─────────────────────────────────────┚
  注:如本栏填写不下,可添页(大小应与本页同)
┎─────────────────────────────────────┒
┃签定或评审意见:                            ┃
┃                                     ┃
┃                                     ┃
┃                                     ┃
┃鉴定或评审单位:                 鉴定或评审日期:   ┃
┠─────────────────────────────────────┨
┃推广或处理建议:                            ┃

┠─────────────────────────────────────┨
┃资料目录:                               ┃
┃                                     ┃
┃                                     ┃
┃                              (盖章)   ┃
┠──┰───────────────┰──────────────────┨
┃审┃ 厅、局:          ┃ 部门或地方科委:         ┃
┃查┃               ┃                  ┃
┃意┃         (盖章)  ┃           (盖章)  ┃
┃见┃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说  明
  1.此表由各部门、各地方科委按规定的尺寸和格式统一翻印。
  2.表中除“部门或地方编号”、“核定密级”、“登记号”、“分类号”、“登记日期”、“审查意见”外,其余各栏由填报单位逐一填写,不得遗漏。
  3.本表要求填写工整,有条件最好打印。但“填报单位负责人”和“题目负责人”签字或盖章不得用打字代替。
  4.“填报单位”是指院、所、厂、校一级基层单位;“完成单位”的名称和顺序应与成果鉴定证书一致;几个基层单位联合上报时,应加盖各单位公章。
  5.“主要研究人员”是指对解决该项成果的关键技术问题有直接贡献的研究人员中主要者,应分单位填写清楚。
  6.“内容摘要”栏,由题目负责人认真撰写(对成果的经济价值和应用、推广情况及效益应着重说明),以便发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公报”时摘登使用。
  7.“资料目录”栏应填该项成果所包括的全部技术资料名称,并应由填报单位档案机构盖章。
  8.“鉴定或评审意见”是指成果最终鉴定或评审的结论,重大不同意见应列出。
  9.“审查意见”栏应有具体意见并加盖审查单位公章。
  10.“部门或地方编号”、 核定密级”栏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填写。.




关于国际海事组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关于国际海事组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公告2012年53号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第89届会议于2011年5月20日以第MSC.317(20)号决议通过了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下称《安全公约》)修正案。根据《安全公约》第VIII(b)(vi)(2)(bb)条和第VIII(b)(vii)(2)条的规定,上述修正案已于2012年7月1日被视为默认接受,并将于2013年1月1日生效。

我国是《安全公约》的缔约国,在上述修正案通过后未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因此修正案对我国具有约束力。现将修正案的中文本予以公告,请遵照执行。

附件:第MSC.317(89)号决议中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第MSC.317(89)号决议
(2011年5月20日通过)
通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

海上安全委员会,
忆及《国际海事组织公约》第28(b)条关于本委员会的职能,
进一步忆及《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安全公约》)(以下称“本公约”)第VIII(b)条关于除第I章规定外本公约附则适用的修正程序,
在其第89届会议上审议了按本公约第VIII(b)(i)条提出和散发的本公约修正案,
1. 按照本公约第VIII(b)(iv)条,通过本公约的修正案,其文本载于本决议附件;
2. 按照本公约第VIII(b)(vi)(2)(bb)条,决定该修正案于2012年7月1日须视为被接受,除非在此日期之前,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本公约缔约国政府或拥有商船合计吨位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位50%的缔约国政府通知其反对该修正案;
3. 请《安全公约》各缔约国政府注意,按照本公约第VIII(b)(vii)(2)条,该修正案须在按上述第2段被接受后,于2013年1月1日生效;
4. 要求秘书长遵照本公约第VIII(b)(v)条,将本决议及其附件中的修正案文本的核证无误副本发送给所有本公约缔约国政府;
5. 进一步要求秘书长将本决议及其附件的副本发送给非本公约缔约国的本组织会员国。


附 件
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

第III章 救生设备和装置
第1条 - 适用范围
在现有第4款后新增如下第5款:
“5 尽管有第4.2款的要求,对所有船舶,在不迟于2014年7月1日以后第一个计划的干坞期,但不迟于2019年7月1日,其不符合《国际救生设备规则》第4.4.7.6.4至 4.4.7.6.6款要求的救生艇承载释放装置须更换为符合该规则的设备。”